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9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永胜行政村代村自然村162号,从事**粉刷工作。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镜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同工友一同在芜湖市镜湖区**大厦**室做墙面粉刷。同日中午,被害人燕某某同其丈夫许某某、儿子许国鹏来到该801室安装空调。被告人施某某因许某某等人安装空调时对墙面损毁较大与许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产生推搡等肢体冲突。在争执中,被告人施某某捡起施工现场地面一羊角锤欲击打许某某,被害人燕某某及许国鹏便上前阻拦,后被告人施某某挥舞羊角锤击中被害人燕某某头部,导致被害人燕某某头部大量出血,随后被告人施某某手中的羊角锤被在场其他人员夺下。业主报警后被告人施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施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害人燕某某被紧急送医。
经鉴定,被害人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家属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损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_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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