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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号,住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号楼**室。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2日被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樊城区**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后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施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施某甲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曹蕾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89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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