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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79********, 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镇**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6mg/100ml血)无证驾驶无号牌黑灰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施某甲,沿江曲线自东向西方行驶,20时48分,当行驶至江曲线K3+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违法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燕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镇**村**小组,联系电话:1508792****。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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