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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寿阳县**煤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现住山西省寿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阳县**街**路段,将同向右前方的行人被害人赵某某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施某甲于2020年3月2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控制。

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国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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