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10),现住福州市长乐区**镇**工业区**家居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15),现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冉某某到福州市长乐区**村**针织厂门口,以打开电门锁启动的方式盗走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并将该车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并发还林某某。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60元。
二、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冉某某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附近,以打开电门锁启动的方式盗走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钱江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并发还潘某某。经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8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镇**工业区**家居厂,被告人冉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渡桥村分别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松下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林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冉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7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飞
检察官助理:杨承建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福州市长乐区**镇**工业区**宿舍楼**室;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