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8月10日移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21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同案人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四人在未取得合法采砂手续的情况下,密谋在惠来县**镇**村“**山”非法采砂。之后,杨某甲向**村村民谢某甲、杨某乙承租“**山”土地,提供该土地给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采砂场采砂,采砂场每销售1立方米砂杨某甲收取25元(人民币,下同);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资120多万元购买了洗砂机1套、“KOMAT”牌挖掘机1台、厦工牌铲车2台、自卸车4辆(无牌红色东风大力神牌自卸车、无牌橘红色解放牌自卸车、悬挂鄂L13****黄色自卸车、无牌暗红色华龙牌自卸车)等机械设备以及雇佣工人,方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各占股份三分之一。同年5月份,该非法采砂场开始挖掘开采泥土,然后利用洗砂机淘洗提取建筑用砂,并销售给惠来县及周边地区。2016年3月份,同案人连某甲、连某乙(均另案处理)合伙向方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等人承包砂场洗砂环节,按每销售1立方米砂收取11元洗沙费,并雇用姚某某、丘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等人利用洗砂机进行淘洗提取建筑用砂。2016年6月份方某某退出,分得19万元,杨某甲、李某甲等人继续非法采砂、销售。同年7月底,同案人李某丙(另案处理)受雇用到该砂场负责日常管理财务和开销售单据等管理工作。同时,该砂场还租用了杨某丙建的“HYUNDAI”牌挖掘机1台、谢某乙的葛高牌推土机1台、黄某某初的赣L12****自卸车1辆等设备、车辆,雇用了廖某某、杜某某、庄某某、江某某等人帮助非法采砂。
2016年11月12日,揭阳市公安局民警到场将该非法砂场取缔,并抓获杨某甲、李某甲、连某甲、连某乙等人。经查,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该采砂场共开采并销售的建筑用砂14000多立方米,销售金额共120多万元;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该采砂场共开采并销售建筑用砂11079.6立方米、销售金额共1107960元,已开采未销售建筑用砂为241.1立方米。
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判定:该非法采砂场的开采矿种类型为建筑用砂矿,矿体开采面积为6741平方米。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非法采砂场建筑用砂每立方米认定价格为100元。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价值委员会鉴定:“**山”建筑用砂量为1687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687000元。
2017年**月**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伟林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