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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蓝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0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某某**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由正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某某看守所。该被告人于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正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正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正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正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04月02日正某某公安局上都镇第一派出所对被告人方某某盗窃吕瑞民摩托车一案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未执行)。

本案由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将停放在正某某上都镇中通快递东侧殡葬一条龙服务门前的白色夏利车(蒙H*****)盗窃后,向太仆寺旗方向行驶,途中停车在车上睡觉,次日早上天亮时继续往太仆寺旗方向行驶,途中发现汽车左前轮轮胎爆胎,将车停放在路边锁好后打车返回正某某,后于2020年03月30日再次到达弃车处,并将车辆开至太仆寺旗永丰镇,留在“海刚修理部”修理要求补胎后,打车返回正某某。
    2.2020年4月1日晚(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方某某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正某某支行东侧胡同,将胡同内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辽G*****的福田奥玲牌白色轻型货车的车门打开,并从车内盗取迷彩大衣一件,零食一袋,工具包一袋(工具包内装有活口扳子、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后逃离现场。
    3.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将停放在正某某上都镇职工幼儿园胡同的一辆黑色嘉陵125摩托车盗窃后推至其临时居住地(职工幼儿园北侧平房),次日早上将摩托车推到上都镇“河北”废品收购站门口时被摩托车主人吕瑞民发现。此案已被上都镇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未执行。

4.202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经过职工幼儿园北边的一处平房时看到该平房院内放有一匹马,其走到该平房北门,使用其从福田奥玲牌白色轻型货车盗取的工具(活口扳子)将院门锁撬开后进院,将院内乌云毕力格的一匹马盗走,后牵至正某某上都镇通某某家的小院内存放后离开。

经鉴定白色夏利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9,400.00元,嘉陵125黑色摩托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0.00元,3岁红棕色马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7,500.00元,合计:16,9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方某某户籍证明;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照片(马)三张;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通某某、郭某某、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乌某某、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物品共计作价16,980.00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锦杰

检察官助理:娜布其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正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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