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自报),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3月7日凌晨1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行至本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地铁站D出口附近时,遇民警临检随即下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654****、1301802****;
2.移送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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