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凌晨1时35分许,方某某驾驶皖N****1、皖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固始县段集乡站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与站北路交叉口转弯时,遇高某甲驾驶豫P****2重型自卸货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高某甲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认定方某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刑事谅解书;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报告意见书;5、案发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方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对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到位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巍伟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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