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现住地**。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89年4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2016年12月2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文某某三次在本市武陵区**路、**桥等路段,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的提包,提包内共有现金600余元、手机5部,经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559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4日6时许,文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武陵区**路与**大道交汇处尾随被害人李某甲行驶,伺机将李某甲所骑自行车篮内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华为Mate20pro手机一台(鉴定价格为4778元)、中兴BLADEV9手机一台(鉴定价格为401元)、圆通扫码终端机一台(鉴定价格为608元)和现金若干(无法确定)。文某某以1000元价格将两部手机销赃。
2、2019年8月30日22时许,文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武陵区**路与**大道交汇处尾随被害人李某乙行驶,伺机将李某乙所骑自行车篮内的饭盒包抢走。饭盒内有现金230元及苹果7PLUS手机一台(鉴定价格为2172元)。文某某以80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
3、2019年8月31日20时许,文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鼎城区**路**银行路段尾随被害人李某丙行驶,伺机将李某丙所骑自行车篮内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40元、灰色VIVOX9PLUS手机一台(鉴定价格为600元)。文某某以50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监控截图、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达夫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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