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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张某某、文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文某甲(绰号“某甲”、“ 某乙”、“ 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文某乙,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文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0日14时许,吸毒人员姚某甲到兴安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文某甲家门口,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后姚某甲通过微信转账18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叫其找被告人文某乙拿毒品,后被告人文某乙将毒品“冰毒”拿给姚某甲。

2.2019年6月20日16时许,吸毒人员姚某甲到兴安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文某甲家门口,联系被告人文某甲欲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后姚某甲通过微信转账9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文某甲叫其找被告人文某乙拿毒品,后被告人文某乙将毒品“冰毒”拿给姚某甲。

3.2019年6月26日11时许,吸毒人员姚某甲到兴安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文某甲家门口,联系被告人文某甲欲购买毒品“冰毒”,文某甲同意后,姚某甲找到被告人文某乙,被告人文某乙将毒品交给姚某甲后,姚某甲给现金100元给文某乙,又另外微信转账3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

4.2019年6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姚某甲到兴安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文某甲家门口,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1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叫被告人文某甲将毒品拿出去与姚某甲交易,被告人文某甲在其家门口将毒品交给姚某甲,姚某甲拿到毒品后向被告人文某甲表态,其回到家后用微信转账支付购买毒品款项,双方交易完成后,各自骑车离开,后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姚某甲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2克),在被告人文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上查获毒品“冰毒”净重0.18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姚某甲身上查获的0.2克疑似毒品及从被告人文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上查获的0.18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2019年6月27日2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甲来到兴安县**镇**村委**村被告人文某甲家门口,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成功后,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

6.2019年6月27日2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甲、吴某乙、陶某某来到兴安县**镇**村委**村被告人文某甲家门口,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吴某甲拿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23时许,公安民警在兴安县**镇**村委会**村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文某乙,在其家中搜查出毒品疑似物14包,净重10.76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文某甲家中查获的10.76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7.2019年8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兴安县**镇**村委**村一马路边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叫李某甲(已判刑)送货,大约20分钟后,吸毒人员陈某甲与李某甲完成交易,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李某甲身上查获4小包毒品疑似物及毒资20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陈某甲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陈某甲身上查获的0.43克毒品疑似物及从李某甲身上查获的4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为0.19克、0.06克、0.19克、0.1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文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六次共11.14克,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七次共12.15克,被告人文某乙涉嫌参与贩卖毒品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起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文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张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文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甲、张某某所起的是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乙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建新

2019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兴安镇城区**路**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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