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乡**村。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到**小镇一工地宿舍内窃取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经价格认定,涉案华为牌手机价值1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建民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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