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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时某甲在其家猪棚旁台阶处,因山场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追逐,造成时某甲滑倒,致其左、右侧共10处肋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时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与被害人时某甲发生冲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时某甲的陈述;3.证人时某乙、时某丙的证言;4.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8)临鉴字第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6.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华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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