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泾县**镇*****组团*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泾县**镇**街***号。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0时21分,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P*****的“理念”牌红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县幕桥路与天府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所提取的文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被告人文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宗跃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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