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1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段**号**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酒吧服务员,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罗某某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共谋由文某某贩卖毒品,罗某某提供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毒资并转给文某某,文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罗某某吸食。2020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接到张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晚21时许在重庆市永川区凤凰世纪城小区北门外将0.2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张某某,并通过罗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张某某毒资399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所购毒品。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威尼斯蓝湾小区内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称量、毒品检测提取、辨认等笔录;
7.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0.4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12张;
3.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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