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镇**组,自由职业。因犯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镇**村**组,自由职业。因犯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文某某、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熊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与雷某某(在逃)、汪某某(在逃)等采砂船老板合伙,擅自使用“和君号”、“湘益阳挖0298”、“湘益阳挖0208”、“龙翔29”、“汩吸9号”等采砂船代替河道采砂许可证上标注的采砂船在长江水域内超时限、超范围进行非法采砂作业,并将所采砂石私自贩卖给他人后非法获利5908200元。期间,熊某某以“**砂石公司”的名义组织文某某、程某某、易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采砂,被告人文某某作为该非法采矿团伙“总管事”,负责管理采砂工作的一切事务;被告人程某某主要负责该非法采矿团伙财务工作等事宜。
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该非法采矿团伙使用大型采砂船在长江岳阳段**附近水域非法盗采砂石,销售给他人后非法获利5244750元。其中,被告人文某某非法获利28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非法获利2600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文某某、程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郭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文某某、程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文某某、程某某前犯非法采矿罪,在判决宣告后还有漏罪,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筱刚
检察官助理:呙韵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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