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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威宁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8********,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威宁县******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证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王某某在钟山区火车站菜场出口处向彭某贩卖价值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次日15时20分许, 文某某、王某某在钟山区火车站菜场路口处向彭某贩卖价值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完成后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的手中收缴了毒资300元钱,民警现场从彭某的手中收缴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8克,经鉴定,王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8月19日20时左右,文某某在钟山区金皇朝酒店大厅内向袁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当场从文某某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获毒资三百元及手机一部,从袁某某手中收缴毒品海洛因0.09克,经鉴定,王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收据、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彭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三次,共计0.27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二次,共计0.18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故建议对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正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文祥义、王超义现在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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