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支某某因盗窃,于2017年5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涟水县人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9日夜间,被告人支某某、徐某某到涟水县涟城镇涟南洋路东盛食品厂仓库,采用工具钳剪断仓库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旧电机55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64元;
2、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支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到涟水县朱码街道346省道交通局查超站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工地内电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平板振动器一台、配电箱一个、电缆一段、电线一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7元;
3、202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东方明珠小区对面小树林,欲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此的邮亭上的铁皮,因被害人发现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支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支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锐
助理检察官:仲岩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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