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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接某某受贿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接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8********,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曾担任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办案队**、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办案队**,2020年1月辞职,现担任**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路**弄**弄**号**室,住本市**村**号**楼。2020年6月3日由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拘留,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接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接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办案队**、**期间,利用分管治安管理、执法办案、消防检查、巡逻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16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接某某接受肖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派出所辖区内无证按摩店的顺利经营提供帮助,于2018年8月、2019年7月先后以借为名收受肖某某财物总计79600元;于2019年1月、9月、10月、11月,先后多次收受肖某某给予的“好处费”总计20000元;于2019年2月、3月、11月,以为其消费买单的方式收受肖某某财物总计11000元。上述贿赂款合计110600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接某某接受严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派出所辖区内无证棋牌室的顺利经营提供帮助,收受严某某给予的贿赂款20000元。

3.2019年4月,被告人接某某接受唐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派出所辖区内无证棋牌室的顺利经营提供帮助,以借为名收受唐某某贿赂款10000元。

4.2019年10月,被告人接某某接受余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派出所辖区内无证棋牌室的顺利经营提供帮助,收受余某某给予的贿赂款10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接某某主动在嘉定区**路**号**委工作人员接受调查谈话,其到案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分局出具的干部基本情况表,**公安分局出具的简历,**公安分局出具的任职期间工作分工情况证明,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接某某担任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办案队**、**职务,分管治安检查、案件办理、消防检查、巡逻等工作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胡某某经营的两家无证涉黄按摩店向被告人接某某请托,以好处费、借贷、代为买单等名义给予接某某贿赂款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肖某某为自己经营的两家无证涉黄按摩店向被告人接某某请托,先后由肖某某向接某某代交贿赂款的事实。

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自己经营的无证棋牌室向被告人接某某请托,给予接某某贿赂款20000元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被告人接某某以借为名向其索要10000元,其为避免自己开设在辖区**公司被找麻烦,遂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接某某10000元的事实。

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打工的无证棋牌室向被告人接某某请托,给予接某某贿赂款1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接某某工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8月8日肖某某转账接某某人民币40000元;2019年7月16日肖某某转账接某某人民币39600元的事实。

8.严某某上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2日从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唐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转账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接某某的事实。

10.监察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接某某的到案情况。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接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2.被告人接某某的供述及自检材料,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接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军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接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刘杰:1316205****)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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