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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挪某某、白某甲非法采矿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挪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5********,哈尼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2018年05月18日被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罚款1500元;因非法持有枪支,2019年12月31日被镇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服刑。

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1********,哈尼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09年11月19日被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100元的处罚;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15年08月21日又被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的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挪某某、白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挪某某、白某甲使用那某某持有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共同出资80余万元购买采砂石料的机器设备,并与**小组签订河床沙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在**村委**组**段采粗砂石料,两人开采至2016年12月31日,其使用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该河段被镇沅县人民政府划为禁采区,后两人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村委**组**段**村**村组道路及民房建设。后镇沅县公安局聘请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挪某某和白某甲非法开采的砂石料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值为54.7万元。被告人挪某某、白某甲在镇沅县水务局行政执法调查的过程中,如实陈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移送函、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采砂许可证、**组河床沙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砂场费用收支帐、砂场方量统计表、2017年镇沅县人民政府第一号政府通告、**村出具的证明、镇沅县水务局移送镇沅县公安局整套行政执法调查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余某甲、何某乙、余某乙、白某乙、何某丙、白某丙、白某丁、那某某、彭某某、白某戊、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采砂现场卫星测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挪某某、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挪某某、白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到禁采区采砂,开采的砂价值54.7万元,情节严重,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挪某某、白某甲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王云超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挪某某现羁押在镇沅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甲在家候审。

2.侦查卷3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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