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01199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镇**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拜某某驾驶甘A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56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永快速路G568线69KM+500M路段(恐龙湾隧道内)时,未能确保安全,将在隧道内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陈某某刮倒,造成陈某某死亡、两轮自行车和甘A4****号重型厢式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禹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维文
检察官助理:罗贵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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