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72********,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路**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02年12月注册成立了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9月4日注册成立了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和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2002年10月注册成立了广东兆晋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的注册地均在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均为蒋某某。
2007年5月,蒋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号设立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世纪天津分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被注销。2010年1月在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号设立了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邦家租赁天津分公司”)。2010年12月在天津市河北区**路**号设立了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邦家超市天津分公司)。邦家租赁天津分公司和邦家超市天津分公司成立后,延续了原绿色世纪天津分公司的经营模式,并将全部的员工和业务转入新成立的公司。徐某某为全部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天津分公司设立行政部、财务部、市场部、汽车租赁部等部门,其中市场部下设**、**、**、**等。被告人招某某自2009年至2011年6月担任天津分公司**部**。
2009年至2011年6月,被告人招某某在担任天津分公司**部**期间,在未经有关金融部门依法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按照蒋某某的指示,并经天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某的授意,通过散发传单、宣传保健、提供免费体检、召开讲座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各种形式的高额返利为诱饵,以上述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各种模式的合同(会员制消费合同、邦家会员积分卡补充协议、区域合作合同、形象推广大使聘用合同、顾问聘用合同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查实,被告人招某某参与吸收33人,资金累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80000元,未兑付3679756元。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书表明,被告人招某某获得业务提成及工资共计714492元。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9日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7月2日将被告人招某某上网追逃。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招某某在湖南省衡东县迎宾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招某某的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合同、收据、天津市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范某某、刘某某等33人的证言。
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运某某、杨某某等3人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及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林霞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招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报告书1份、鉴定意见2份、补充材料4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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