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乡**中心小学后门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扶某某在吴某某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的家里聚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渝F0****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凤安街双河口路段时,因避让对方来车及行人时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扶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民警到其家中追问,其当场承认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民警对扶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82毫克/100毫升,遂依法将其带至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扶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送检血液样本封装情况反馈表、万州区公路事务中心证明、现场示意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驻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536号);
5.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扶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扶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992344****。
2.侦查卷宗2册,补充证据材料9页,电子卷宗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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