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扎西郎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77********,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乡**村**组**号。2011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西郎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扎西郎某与同案犯白某某(已判)、生某某(已判)、尼某某(已判)、呷某某(已判)经预谋,由生某某驾驶一辆川AWV031(套牌)黑灰色现代牌轿车,搭载白某某、尼某某、呷某某以及被告人扎西郎某至本市青羊区**路**号的**银行处。白某某在车上望风, 尼某某、呷某某和被告人扎西郎某蒙面持刀、棍,以暴力相威胁将被害人屈某某的黑色双肩包(内有现金18万元)抢走。实施抢劫后跑上生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逃逸。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扎西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扎西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扎西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扎西郎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扎西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 凡
检察官助理: 田椰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扎西郎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函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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