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200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城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二人从民政局干锅鸭尚香饭店酒后共同驾驶隆鑫无牌三轮车,沿教育路向东到大成桥西交警卡点闯卡后,行驶至维多利亚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房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6.29/100ml,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7.72/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晓宇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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