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牌号苏******的小型轿车,沿单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桥时,追尾至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房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房某某自动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由单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由单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国建
检察官助理 王传奇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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