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6********,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房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7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房某某驾驶苏J3****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某某新331省道6KM+3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蒋某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房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宝某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检察官助理:胡菲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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