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戴维生某甲,曾用名:戴平某乙,男,1983年10月14日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30427198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漠沙镇团结村委会小新寨46号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维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戴某甲维生醉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云FGJ627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04分,行至**漠沙镇片区227国道K3088+350M处,与行人胡美英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美英受轻伤一级,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甲维生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当天20时26分,戴某甲维生主动返回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自首。
经鉴定,胡某某美英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送检的戴某甲维生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22.34mg/100mL。经认定,戴某甲维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美英无责任。
被告人戴某甲维生肇事逃逸后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维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维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维生肇事逃逸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维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戴某甲维生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能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甲维生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
xxxx****;保证人戴忠宾某丙,联系电话: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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