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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戴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已判刑)原在宜兴市**镇镇政府宣传科工作,期间为了偿还个人债务,先找人私刻了“宜兴市**镇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宜兴市**镇委员会宣传科”2枚印章。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间,王某某以自己在宜兴市**镇镇政府工作的身份及在“**镇人民政府物品采购单”、欠条、协议上加盖上述私刻的印章取得相关烟酒店老板信任,随后采用高价进低价出的方法,将骗取的烟、酒由被告人戴某某及韦某某(另案处理)运送至本市**镇、宜城街道销赃进行套现,所得现金用于个人偿还债务或个人使用,王某某先后骗取吴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葛某某等28被害人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403335元。王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部分被害人人民币369494元,其实际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6033841元。

在王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上述烟酒系王某某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多次帮助王某某进行转移并代为销售,该部分涉及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974241元,期间从王某某处赚取运费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转移并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量刑建议书3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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