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2008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1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自2020年4月17日始至2020年5月1日止。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通过QQ相识,聊天中双方决定通过违法手段犯罪获取钱财。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坐火车从北京赶至湖南娄底与被告人戴某某会合实施犯罪。2019年12月15日,两人预谋抢劫网约车司机,并购得口罩、绳子、胶带、手套及一把裁纸刀,之后,被告人戴某某通过网络搜索,找到被害人贺某某,要被害人贺某某以人民币600元钱的价格将二人送至长沙。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将二被告人从娄底送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广场附近,在路边停车时,被告人戴某某坐在车辆后座用手勒住被害人贺某某脖子,被告人吴某某用准备好的绳子和胶带纸将被害人贺某某的双手双脚绑住。后被告人戴某某将被害人贺某某移至车辆后座,被告人吴某某将车辆开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旁一块空地上,两人抢走被害人贺某某车内的两台手机(一台为OPPOR17手机,蓝色,鉴定价值人民币1775元;一台华为9E手机,黑色,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和现金人民币900余元,接着两人在车内欲套开被害人贺某某的微信以及支付宝盗窃其手机内钱财未果。后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将贺某某丢弃在车内,步行逃离现场,并于当天搭车逃回娄底。案发后,被害人贺某某被抢的两台手机及被抢现金人民币423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裁纸刀、手机等物证;2、QQ聊天记录、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判处三年十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20年4月30日
附项:
1、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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