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25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桐庐县凤川街道朴仁堂村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5日早上,被告人戴某某窃得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桐庐县凤川街道宝心路与春江东路交叉口附近公园内的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100元的价格出售;
2、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桐庐县凤川街道杭派电动车车行附近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后将电瓶以150元的价格出售;
3、2020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桐庐县凤川街道朴仁堂村旁工地的电瓶车,后藏匿于朴仁堂村靠近国道的一处破旧矮房内,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被害人方某某自行找回;
4、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戴某某窃得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桐庐县凤川街道海康威视公司北门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并将该电动自行车藏匿,后该电瓶车不知去向。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刘某某、祝某某、白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方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岚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88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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