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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3********,汉族,初中肄业,**客运有限公司停车厂管理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丁家庄农贸市场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场,从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车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317元的华为Mate30手机一部。 

当日11时许,民警至被告人戴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被盗手机,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时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及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嘉菁

202086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5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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