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在南靖县山城镇共实施盗窃6起,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其无牌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靖县山城镇“南靖县汽车站”对面通往翠眉村村部路段,用随身携带的虎头钳撬开被害人邱某某的闽******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蓄电池盖子,剪断电线,盗走蓄电池两枚。
2.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其无牌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靖县山城镇城东新天地小区康民中医门诊部店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虎头钳撬开被害人卢某某的闽******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蓄电池盖子,剪断电线,盗走蓄电池两枚。
3.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其无牌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靖县山城镇“南靖县汽车站”对面通往翠眉村村部路段,用随身携带的虎头钳撬开被害人王某某的装载机蓄电池盖子,剪断电线,盗走蓄电池两枚。
4.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其无牌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靖县**路靠近湖滨名城路口,用随身携带的虎头钳撬开被害人董某某的闽******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蓄电池盖子,剪断电线,盗走蓄电池两枚。
5.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其无牌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靖县山城镇“南靖县汽车站”对面通往翠眉村村部路段,用随身携带的虎头钳撬开被害人罗某某的闽******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蓄电池盖子,剪断电线,盗走蓄电池两枚。
6.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其无牌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靖县**路**号附近转弯处,用随身携带的虎头钳剪断被害人朱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的电池电线,盗走蓄电池一枚。
经鉴定,部分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19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南靖县**小区**幢**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南靖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高松
检察官助理 黄一婵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南靖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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