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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村***组,2010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到**镇街上**烧烤店吃夜宵,碰到陈某也该店吃夜宵。陈某看到戴某某在店里走来走去,称戴某某走路流里流气像流氓一样,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戴某某捡起夜宵摊边的啤酒瓶走向陈某,同时陈某也弯腰捡啤酒瓶,在陈某弯腰捡啤酒瓶时,戴某某用啤酒瓶击打陈某头部,陈某也用啤酒瓶击打戴某某头部,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旁人拉开。戴某某便走到马路边上,陈某拿着啤酒瓶追上前去击打戴某某头部,二人又扭打在一起,后被旁人拉开。经鉴定,陈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戴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戴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甲、戴某、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系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贵平

检察官助理:龚敏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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