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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钟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阿锋”“戴生”,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镇**村径背。因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24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钟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24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24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广东省中山市人,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道**号**花园**梯**房。因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平”,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镇**村双下新益。因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钟某甲、柏某某、曾某某、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8年12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3月8日退回永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永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2月10日、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刘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曾某某合伙选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窈窕新村金盛街二巷12号开办地下加工厂,根据钟某乙(另案处理)下达的订单,组织生产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LV注册商标手袋。被告人曾某某招募车工钟某甲,被告人钟某甲再引荐男友柏某某进厂负责机械维修、技术指导。同年3月初,被告人钟某甲见有利可图,亦出资入股,并以个人名义出面于同月8日租下附近窈窕小区庙仔山自编36号1楼作为地下加工厂仓库,同月20日又授意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共赴广州市三元里采购仿制的LV皮革等原材料。同年3月27日,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被告人曾某某、钟某甲退股,被告人戴某某与刘某丙(绰号“光头”,另案处理)入股。被告人戴某某负责出货、监工等,刘某丙负责记账、工资发放。被告人钟某甲仍留厂从事车工,按底薪人民币0.45万元(以下币种同)/月的标准领取工资报酬。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进厂从事油边、裁床等工作。同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接替胞弟刘某丙,成为地下加工厂新股东,负责员工考勤、工资发放等。其间,涉案地下加工厂日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手袋200个左右,手袋分为咖格、花格、白格三种,并按型号40156#26元/个、40157#28元/个、413#37元/个的价格予以销售。2017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累计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手袋1.6941万个,销售金额47.6224万元。

2017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涉案地下加工厂,抓获被告人戴某某、钟某甲、柏某某、曾某某、刘某甲。现场查获大量假冒LV注册商标标识的皮革、排封、标签、拉链头等原材料,以及切割机、缝纫机、自动上胶折边机、压模机等生产机械,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半成品手袋252个、咖格成品手袋23个、白格成品手袋485个,提取扣押员工上班卡、送货单、出货、支出记录本等书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协议、记录本、上班卡、商标注册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3.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4.鉴定报告;5.证人严某甲、廖某某、严某乙、凌某某、林某某、汤某某证言;6.被告人戴某某、钟某甲、柏某某、曾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钟某甲、柏某某、曾某某、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合伙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钟某甲、柏某某、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拥军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钟某甲、柏某某、曾某某、刘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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