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1********,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3********,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队**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被告人戴某某,其中2000元让戴某某充入到其金天星酒店会员卡中,用于该酒店8328房的开房费用,剩余的1000元给戴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戴某某从“军伢几”手中购买1000元重约3克的毒品氯胺酮后,在金天星酒店8328房内伙同刘某某、被告人巢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2020年10月22日,刘某某通过被告人戴某某转账3000元给被告人巢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巢某某将之前吸食剩余的一小包氯胺酮带回金天星酒店8328房,并与刘某某、戴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2020年10月23日,民警在益阳市**路金天星酒店8328房将被告人戴某某、巢某某抓获归案,在该房间内查获氯胺酮疑似物两包,分别净重1.61克、0.24克。经检验,被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氟氨酮,未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微信提取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搜查、提取、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巢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完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巢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巢某某现被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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