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戴明武,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戴明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2015年11月9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吸毒,于2017年3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明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明武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明武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戴明武,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戴明武多次至苏州市吴某某**街道、**镇、**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0000余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戴明武于2018年12月30日晚,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组被害人刘某某暂住处,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 元、儿童手表手机1部、中国移动自有品牌及其他品牌手机各1部。
2.被告人戴明武于2018年12月30日晚,至苏州市吴某某**镇东山大道陆家桥附近被害人张某乙暂住处,趁被害人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820元黑色OPPO A79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金南京香烟6包。
3.被告人戴明武于2018年12月30日晚,至苏州市**镇**村**号东山大道旁大农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丙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手表1块;被害人叶某某价值人民币373元VIVO X6手机1部、面包车钥匙1串。
4.被告人戴明武于2018年12月31日早上,至苏州市**镇**村**号东山大道旁大农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丙二手电动自行车1辆。
5.被告人戴明武于2019年1月11日晚上,至苏州市**镇**加油站,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五粮液新品52度6瓶、中华(软)、南京(九五之尊)硬、白沙和天下、黄鹤楼(1916)等180余种类香烟共计4788包,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4000余元。
6.被告人戴明武于2019年4月11日晚上,至苏州市**镇**庄**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丁停放于此的骑匹狼电动车、麦威电动车上电瓶各1组、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300元电瓶1组。
案发后,被害人叶某某已经自行追回被盗VIVO X6手机和面包车钥匙;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中国移动自有品牌手机手机、OPPO A79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赃物(照片)、作案衣物(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进销存统计表等;
3.证人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戴明武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分别制作的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等;
9.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明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明武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明武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丹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明武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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