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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矛盾,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叶某某,后成某某又在工地经理办公室内,手持裁纸刀在叶某某的鼻梁、嘴唇等部位切割数刀,致叶某某面部外伤。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病历等书证;2.证人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兰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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