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成某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3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成某某于2019年10月30 日上午,至本市**镇**村**组其岳母任某某宅,向妻子卢某某(成、卢在离婚诉讼)索要其在本市汇龙镇房屋的钥匙,后成与卢在房屋厨房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成某某使用屋内的木制长凳挥打卢某某,致卢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损害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兴昌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起的要求被告人成某某赔偿人民币36607.97元的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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