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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刘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83********,汉族,初中肄业,**保险销售员,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户籍地:河北省固安县**镇**村**号,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0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号,住河北省廊坊市**小区**期**单元**室。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小区**栋**室,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公寓**号楼**单元**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崔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成某某驾车携带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的高仿茅台酒,三人于2020年7月18日、19日先后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住宅一期、南京市玄某某中山门大街**号**广场**幢租住的民宿内,由被告人崔某甲与上门前来回收烟酒的被害人交易,将高仿茅台酒冒充真茅台酒卖给被害人何某某、孙某某各2箱(12瓶),骗得何某某人民币25400元、孙某某人民币27600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查缴假茅台酒24瓶。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茅台酒照片、手机聊天信息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

6.手机检查笔录、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崔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崔某甲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崔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海燕

                              2020124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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