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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戎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被告人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Y****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桥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兴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血。

被告人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凡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91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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