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惠某某,女,汉族,***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 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9月23日逮捕,同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人惠某某通过亲属介绍,以谈对象为由与被害人程某某通过微信进行联系。之后,被告人惠某某以其亲属生病住院、其弟弟出车祸、归还欠款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方式多次向被害人程某某索要钱财,不予以归还且失去联系。经查,2018年4月止2019年7月期间,被害人程某某通过其微信账号(***)向惠某某两个微信账号(***、***)转款7307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向程某某退还赃款50000元。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4、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军
二○二○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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