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19〕182号
被告单位:怀某**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40822**********,单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怀某县**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怀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庆市怀某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宁波市海曙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怀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怀某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怀某**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9月注册成立怀某**米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以搞米厂需要资金周转,将收购水稻的稻款存于公司可以生利息为由,或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某等不特定对象借款,借款月利率为0.8%、1%、1.5%不等,先后吸收朱某某、李某丙等15人资金193.18万元,所借资金用于偿还自己在银行贷款利息及拆东墙补西墙支付高额利息等,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1、2013年3月18日和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朱某某借款12万元和8.1万元,合计20.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本息至今未还。
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李某丙借款3万元,约定有利率为1%,此款本息至今未还。
3、2012年11月27日,通过李某丙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田某某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至2014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8万元,并重新立据,此款本息至今未还。
4、2011年,经谢某甲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陈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已付二年利息3.6万元,因陈某甲催要,李某甲将自己的粮食补贴及**村修塘款委托支付给陈某甲1.7万元,本息至今未还。
5、2010年和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吴某某分三次共计借款4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因吴某某催要,李某甲于2015年11月将其**街道的房子抵押给吴某某使用,此款至今未还。
6、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至今本息未归还。
7、2014年2月27日,张某乙通过哥哥张某甲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张某乙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2月27日结息2400元,并重新换据,至今本息未归还。
8、2011年至2014年,刘某某卖稻给怀某**米业有限公司,累计稻款4万元转为借款结息,至2015年7月18日,合计借款5.48万元,约定月利率0.8%,之后本息未付。
9、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收购陈某乙水稻后,以水稻款暂存于其处可以生利息为由,将2万元稻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至今本息未还。
10、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赵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8%,至今本息未还。
11、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程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该款本息至今未还。
12、2015年3月1日,经程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谢某乙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此款本息至今未还。
13、2015年2月28日,经程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谢某丙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此款本息至今未还。
14、2015年2月18日和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张某丙借款16.1万元和2.5万元,合计金额18.6万元,约定月利率0.8%,本息至今未还。
15、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怀某**米业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李某丁借款20万元和7万元,合计27万元,约定月利率1%,本息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张某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怀某**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方淼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怀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另附证据材料1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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