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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重阳、陈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徐重阳,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管经理,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被告人徐重阳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部负责人,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湾**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61998********,苗族,初中文化,原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部、运维部负责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维部业务员,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湾**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维部业务员,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2000********,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维部业务员,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6********,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维部业务员,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维部业务员,住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维部业务员,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办事处**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部业务员,住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7********,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部业务员,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2001********,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部业务员,住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5********,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部业务员,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路**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7********,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8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重阳、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甲、肖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余某甲、洪某某、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重阳、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甲、肖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余某甲、洪某某、陈某乙,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成立**网络公司、湖南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陆续招募被告人徐重阳等人从事网络诈骗活动。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徐重阳开始全面管理公司运营,易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法人负责与游戏公司对接及处理技术问题,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3月到6月间先后担任运营部、运维部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开始担任运营部负责人。被告人陈某甲、肖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余某甲、洪某某自2019年8月陆续加入公司,分别在运营部、运维部分工实施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陈某乙作为财务人员负责统计业务员业绩、工资。该团伙在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阳某某等人为首要分子,易某某、徐重阳、陈某某、熊某某为骨干成员,陈某甲、肖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余某甲、洪某某、陈某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犯罪集团。

该团伙运营部业务员负责虚构一年轻、漂亮的女性人设在抖音等网络平台寻找男性被害人,诱导被害人下载并注册“仙魔战场”等网络游戏后交接给运维部业务员,运维部业务员使用同一人设,通过假装与被害人谈恋爱、过程中不断诱导被害人在游戏中充值的方法,2020年4月到8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丙等人人民币206104元。其中,徐重阳、陈某乙参与数额为206104元,陈某某参与数额为178806元,熊某某参与数额为27846元,陈某甲参与数额为39470元,肖某甲参与数额为74574元,周某某参与数额为24324元,王某甲参与数额为19752元,唐某某参与数额为13732元,李某甲参与数额为6404元,赵某某参与数额为49254元,杨某某参与数额为40338元,余某甲参与数额为9610元,洪某某参与数额为5166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2日到7月19日,运营部“孙某某”(另案处理)、运维部熊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丙27846元;

2.2020年6月14到7月17日,运营部陈某某、运维部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某4172元;

3.2020年6月24到7月5日,运营部陈某某、运维部唐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肖某乙4122元;

4.2020年7月5日到6日,运营部洪某某、运维部肖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842元;

5.2020年7月10日到11日,运营部洪某某、运维部肖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丁540元;

6.2020年7月11日,运营部洪某某、运维部肖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彭某某2312元;

7.2020年7月12日到17日,运营部“文某某”(另案处理)、运维部肖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22648元;

8.2020年7月13日,运营部杨某某、运维部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踪某某2234元;

9.2020年7月16日,运营部洪某某、运维部肖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付某某1472元;

10.2020年7月17日,运营部赵某某、运维部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2494元;

11.2020年7月17日到28日,运营部“万某某”(另案处理)、运维部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章某某20284元;

12.2020年7月17日到29日,运营部“何某某”(另案处理)、运维部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丁5772元;

13.2020年7月22到23日,运营部“李某乙”(另案处理)、运维部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邹某某11122元;

14.2020年7月23到24日,运营部“戴某某”(另案处理)、运维部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余某乙4040元;

15.2020年7月24到29日,运营部杨某某、运维部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车某某36976元;

16.2020年7月25到26日,运营部余某甲、运维部唐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党某某9610元;

17.2020年7月26到29日,运营部赵某某、运维部肖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杜某某46760元;

18.2020年7月29日到30日,运营部“何某某”(另案处理)、运维部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730元;

19.2020年7月29日到8月1日,运营部杨某某、运维部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兰某某1128元。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徐重阳、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甲、肖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余某甲、洪某某、陈某乙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府**室被抓获。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乙亲属已为其退出赃款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丙、姚某某、肖某乙、杨某某、陈某丁、彭某某、王某丙、踪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章某某、王某丁、邹某某、余某乙、车某某、党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兰某某的陈述;

3.证人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重阳、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甲、肖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余某甲、洪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重阳、陈某某、陈某甲、肖某甲、赵某某、杨某某、陈某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甲、余某甲、洪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重阳、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甲、肖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余某甲、洪某某、陈某乙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重阳、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甲、肖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余某甲、洪某某、陈某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徐重阳、陈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肖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余某甲、洪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重阳、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余某甲、洪某某、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重阳、陈某甲羁押于南京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赵某某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路**号,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办事处**组**号,被告人余某甲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被告人洪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路**号,被告人陈某乙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

2.卷宗十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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