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徐某,男,25岁,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开阳县**镇张家湾出租屋。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33岁,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大厦**栋**公寓**号房间。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电话何某某,让其帮忙联系毒品上线,准备购买毒品冰毒在开阳县辖区内进行贩卖。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徐某的犯罪目的后,帮忙联系毒品上线为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将购买毒品冰毒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给毒品上线。
2020年8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一个自称与被告人徐某系小学同学的李亿(张某某)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徐某,向其购买现金人民币8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开阳县**交易。随后,被告人徐某携带毒品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前往开阳县**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徐某在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800元后离开案发现场。公安民警随后查获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张某某,并扣押了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44克)、毒品麻古(净重0.10克)各一包,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图片,通话记录、毒资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文书(筑公(禁)检(毒)字(2020)335号)及通知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冰毒仍予以贩卖,共计贩卖毒品冰毒0.54克;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徐某的犯意后,仍帮助其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系贩卖毒品共犯,其共计贩卖毒品冰毒0.4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曾于2015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系毒品再犯,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平
检察官助理 汪显容
2020年10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公安机关侦查卷宗材两册随案移送;
4.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三份随案移送;
5.作案工具手机两部随案移送;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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