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村**社,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2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工作被辞退,老板未支付其工资,产生报复社会心理,相继在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北4栋2单元一楼、西广小区北15栋5单元一楼、汉口小区能源楼3单元二楼楼道内利用打火机点燃供水管道、燃气管道外围包裹材料,共纵火三起。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火灾造成损失共计10548元人民币。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徐某甲涉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社会援助出车单、管道维修作业单、项目建设书、抢险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柏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冯某某、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卷宗、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泄愤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晓为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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