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到蕲春县八里湖农场原种场大队程某某家中参加其儿子婚宴,席间徐某甲喝了约二两稻花香2号白酒,席后返回家中。20时30分许, 徐某甲驾驶鄂JE****轻型栏板货车从家中出发往蕲州镇灌煤气,21时许,车辆行驶至蕲春县沿江一级公路与蕲漕线公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撞向路边护栏。经对徐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23时许民警将徐某甲带至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徐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70mg/100ml,认定为醉酒驾驶。
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形式固定);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血液提取表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程某某证言;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学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7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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