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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甲、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6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益阳市安化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上旬,被告人徐某甲与陈某某合谋,利用其在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公司务工的便利,由陈某某在车间及厂区外盗窃废铝块,并运送至公司食堂垃圾箱附近,再由徐某甲将陈某某放置在垃圾箱附近的废铝块收集起来通过其私家车运出公司。二人共计八次通过上述方式将约1000斤废铝块运出公司。经价格认定,被盗的1000斤废铝块的市场合理价格为4750元。另,被告人徐某甲单独在厂区内多次盗得小型废铝块共计约840斤。后被告人徐某甲将上述1840斤废铝块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丁某甲,陈某某共分得2000元。被盗的1840斤废铝块的市场合理价格为874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科严公司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丁某甲、丁某乙、徐某乙、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单位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力平

检察官助理  谢  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联系电话:1301737****)、陈某某(联

系电话:1327216****)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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