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15时许,因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与徐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徐某丙随行至停车场内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与徐某丙同行的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依次进入停车场内,共同踢打汪某某致汪某某腿部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2019年7月3日,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且已经获得谅解,2019年10月12日徐某乙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委托书、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秋云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天门市**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39718****。
2、被告人徐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天门市**小区**号,联系电话:1592606****。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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