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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勇,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胜利花苑小区25幢3单元4-3,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08克的一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卢小刚,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从卢小刚身上提取到涉案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徐某某家中查获5.36克甲基苯丙胺、3.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36克麻黄碱。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4.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辨认笔录等笔录;

5抓捕及毒品现场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察官助理:陈  诚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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